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下列資訊:
一、識別資訊: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姓名、戶籍地址、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可辨識身分之資料。
二、非識別資訊:
(一)出養人、收養人、被收養兒童及少年本人與其三親等內親屬及相關人員之工作單位、地點。
(二)收養聲請狀。
(三)收出養同意書。
(四)出庭筆錄。
(五)收養人訪視評估報告。
(六)出養人訪視報告。
(七)收養登記申請書。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聲請之裁判書;如有確定證明書者,併同確定證明書。
(九)個案紀錄及照片。
(十)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健康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