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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訊管理及使用辦法  ( 109年01月10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下列機關(構)、個人提供收出養資訊:
一、法院。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戶政事務所。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五、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
六、出養人、收養人與被收養兒童及少年。
七、其他團體或專業人員。

前項各機關(構)、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提供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