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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第 二 節 早期療育機構 ( 109年01月20日)
第 15 條
早期療育機構除另有規定外,應具有下列設施設備:
一、辦公室。
二、保健室。
三、活動室。
四、會談室。
五、訓練室。
六、會議室。
七、盥洗衛生設備。
八、廚房。
九、寢室。
十、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設備。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三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設施設備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併用。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設施設備於辦理時段療育之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