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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第 二 節 早期療育機構 ( 109年01月20日)
第 17 條
早期療育機構應置專任主管人員一人,綜理機構業務,並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社會工作人員。
二、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三、療育專業人員。
四、行政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前項第三款所稱療育專業人員,指特殊教育老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心理師、語言治療人員、定向行動訓練人員、醫師及護理人員等。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人員應為專任;第三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收托三十名以上兒童之機構,第四款人員至少應置專任人員一人。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社會工作人員,每收托三十名兒童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人者,以三十人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療育專業人員應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日間療育:每收托五名兒童應置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療育專業人員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二、時段療育:以一對一之個別療育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一對三,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或療育專業人員與受服務者比例,每人每週服務量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前項之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數不得超過早期療育教保人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