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1 條
安置及教養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者: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三點五平方公尺。
二、安置二歲以上之兒童及少年者:每人不得少於十五平方公尺;其中寢室及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八平方公尺。
三、每一寢室安置未滿三個月之兒童最多以十五人為限,三個月以上未滿二歲之兒童最多以九人為限,二歲以上之兒童最多以六人為限,少年最多以四人為限。
四、安置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所定對象者,每人不得少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合計每人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每四人至少應有一間盥洗設備。
安置及教養機構之室外活動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平方公尺,並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參酌當地實際情形,以室內樓地板面積代之。
安置及教養機構安置之兒童,以使用地面樓層一樓至四樓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