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1 條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少年者,每四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助理保育人員數,不得超過保育人員數;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數,不得超過生活輔導人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