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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二 章 設置標準 第 三 節 安置及教養機構 ( 109年01月20日)
第 22-1 條
安置未滿二歲之兒童,每三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助理保育人員或托育人員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安置二歲以上未滿六歲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六歲以上之兒童,每六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少年,每六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六人者,以六人計。

安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三目至第五目所定之兒童,每四人至少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安置少年者,每四人至少應置生活輔導人員或助理生活輔導人員一人;未滿四人者,以四人計。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助理保育人員數,不得超過保育人員數;助理生活輔導人員數,不得超過生活輔導人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