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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年11月27日)
第 2 條
私人或團體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業務性質,並冠以私立二字。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一行政區域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