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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三 章 安置及服務 ( 112年02月15日)
第 24 條
經法院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裁定之受交付者,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之社會工作人員對被害人為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