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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三 章 安置及服務 ( 112年02月15日)
第 27 條
安置或保護教養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或經法院裁定交付之機構、學校、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人,在安置或保護教養被害人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