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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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四 章 罰則
( 112年02月15日)
第 45-1 條
犯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