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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 112年08月16日)
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安置被害人時,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被害人戶籍地、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配合提供資料。

前項個案資料,應於個案結案後保存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