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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施行細則  ( 112年08月16日)
第 18 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為有安置必要之裁定時,該繼續安置期間,由同條第一項安置七十二小時後起算。

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四十五日內,由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繼續安置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