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同一被害人通報案件有二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被害人有立即救援、就醫診療、驗傷、取得證據、陪同詢(訊)問、評估保護安置之緊急情形:被害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被害人安置、醫療及相關費用之支付:被害人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通報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案件個案需要,經協商後移轉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後續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