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本條例第四十七條:
(一)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非登記為電信事業之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二、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一)廣播、電視事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二)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被害人居所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2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被害人不明時,以陳情人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