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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三 章 服務措施 ( 109年05月27日)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