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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四 章 福利機構 ( 109年05月27日)
第 35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以私立二字。

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