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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四 章 福利機構 ( 109年05月27日)
第 37-1 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