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老人福利法   第 四 章 福利機構 ( 109年05月27日)
第 37 條
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