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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09年05月27日)
第 53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第 5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