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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二 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 二 節 養護型機構 ( 112年06月21日)
第 14 條
各級政府設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及財團法人附設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