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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二 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 二 節 養護型機構 ( 112年06月21日)
第 16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二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一百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八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

前項機構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

工作人員除應依第一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