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依其照顧對象,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及他人照顧之老人。
(二)養護型: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
(三)失智照顧型:照顧神經科、精神科或其他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
二、安養機構:照顧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照顧需其他福利服務之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