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八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八十人者,以八十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者,以三十五人計。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