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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三 章 安養機構 ( 112年06月21日)
第 28 條
小型安養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三床。
二、日常活動場所: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三、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服務對象需要,設置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