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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五 章 附則 ( 112年06月21日)
第 36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