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並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設置之床位,每床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與樓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無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護理站:
(一)配置哨子或可攜式擴音器、可保護眼、口、鼻之防煙面罩或濾罐式防煙面罩、指揮棒。
(二)二層樓以上之機構,備有無線電及其備用電池。
三、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四、廚房:
(一)設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二)設置洗滌場所及充足之流動自來水;非自來水源者,應定期檢驗合格,並具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
(三)設置排油煙設施或其他適當油煙處理措施。
(四)設置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設施。
五、其他設施、設備:
(一)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設欄杆或扶手之設施;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二)提供公用電話者,具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使用之設計。
(三)設置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或其他物品之儲藏設施。
(四)緊急照明設備。
前項機構,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得視業務需要,設置社會工作室、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緊急觀察室,及配膳、廢棄物處理或其他所需空間與設備。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及經許可籌設尚未完成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其寢室間之隔間高度,得不與樓板密接,但應與天花板密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