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私人或團體申請縮減、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縮減、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預定日前三個月,檢具申請書敘明理由、現有老人安置計畫、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地址等相關事項,報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申請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者,應檢具第五條所定文件;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一個月內,依本辦法及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等相關規定完成審核。
申請第一項擴充業務規模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負責人相同。
二、位於同一棟建築物內,同樓層者或直上、直下不超過一層數之不同樓層;位於不同幢建築物,同一宗土地之地面層。
三、設立之營運處所應符合相關規定,且未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行政區域為原則。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依第一項許可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後,應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其設備及設施,並符合規定者,始得營運。
第一項擴充業務規模或遷移,負責人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已申請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即擅自營運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遷移,跨越原許可主管機關行政區域,應依本辦法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原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設立許可,並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