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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  ( 111年12月23日)
第 9 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或籌設許可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其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二、不符本法、本辦法或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相關規定。
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未依規定限期改善完竣。
四、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所營運之其他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曾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五、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負責人曾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處分未滿二年。
六、法人或團體經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有關法令規定授權其他團體辦理之年度評鑑、考核或查核,自申請之年度往前起算,最近二次未達甲等以上。

前項規定,於負責人變更及復業申請案件,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