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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七 章 保護服務 ( 110年01月20日)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身心障礙者為相關之聲請。

法院為身心障礙者選定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為社會福利機構、法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執行監護或輔助職務進行監督;相關監督事宜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