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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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105年02月19日)
第 2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供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所定生活照顧、生活重建、福利諮詢等服務,得按轄區內身心障礙者需要,提供場地、設備、經費或其他結合民間資源之方式辦理之。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所稱得綜合設立,指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得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庇護工場、早期療育、醫療復健及照護等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