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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 105年02月19日)
第 26 條
本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社會工作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制內或聘僱之社會工作及社會行政人員。
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三、醫療機構之社會工作人員。
四、執業之社會工作師。
五、學校之社會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