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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第 二 章 住宿式服務機構 ( 112年06月21日)
第 13 條
住宿式服務機構之業務範圍為生活照顧者,其照顧植物人、失智症、重癱、長期臥床或身心功能退化應置之教保員,得以護理人員或生活服務員替代。

前二條機構,其有收住需技術性護理照顧服務者,應隨時保持至少有護理人員一人值班;其護理人員與受技術性護理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十五;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之。

夜間型住宿式服務機構,未收住需技術性護理照顧服務者,得免置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及生活服務員至少應各置一人,並得以兼任方式進用;置教保員或訓練員者,亦同。<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