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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  ( 112年05月26日)
第 4 條
身心障礙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身心障礙者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辦理,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