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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輔導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 109年02月20日)
第 10-1 條
接受評鑑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評鑑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評鑑結果,並令其重新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行賄、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方式影響評鑑結果。
二、當次評鑑結果公告至下一次評鑑結果公告止,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條規定處罰。

依前條規定經主辦評鑑機關核發獎牌或獎勵金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其評鑑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主辦評鑑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其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三十日內,繳回所領取之獎牌、獎勵金;屆期不繳回者,主辦評鑑機關應公告註銷獎牌,其獎勵金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