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以一人為限,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
一、經需求評估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本人。
二、前款身心障礙者之配偶或一親等親屬。
三、與第一款身心障礙者設於同一戶籍或同址分戶之二親等以上親屬。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車輛種類為計程車或自用小貨車者,其車主及駕駛人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不適用前項規定。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分類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以下簡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二、身心障礙者專用車輛牌照(以下簡稱專用牌照)。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但計程車僅得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種類,以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車、自用小貨車、計程車為限。
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時,應由社政主管機關向專用牌照核發機關確認申請者未領用專用牌照,始得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