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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第 一 節 聲請及審理 ( 112年12月06日)
第 18 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