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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第 一 節 聲請及審理 ( 112年12月06日)
第 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