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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第 二 節 執行 ( 112年12月06日)
第 27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