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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 112年12月06日)
第 34-1 條
法院或檢察署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即時通知被害人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
一、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解送法院或檢察署經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
二、羈押中之被告,經法院撤銷或停止羈押者。

警察機關及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通知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

前二項通知應於被告釋放前通知,且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通知。但被害人或其家庭成員所在不明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