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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三 章 刑事程序 ( 112年12月06日)
第 38 條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法院依前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法院為第一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二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