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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四 章 父母子女 ( 112年12月06日)
第 4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辦理。

前項處所,應有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之人員;其設置、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執行及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