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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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五 章 預防及處遇
( 112年12月06日)
第 49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及保育人員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或保護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有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虞者,得請求警察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