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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五 章 預防及處遇 ( 112年12月06日)
第 5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製作家庭暴力被害人權益、救濟及服務之書面資料,供被害人取閱,並提供醫療機構及警察機關使用。

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其病人為家庭暴力被害人時,應將前項資料交付病人。

第一項資料,不得記明庇護所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