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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  ( 110年05月27日)
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權利人、義務人,定義如下:
一、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前:
(一)權利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者。
(二)義務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二、於每次子女會面交往執行後:
(一)權利人:指由法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二)義務人:指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申請執行子女會面交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