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性侵害電子資料,指下列機關提供之電子資料:
一、司法院: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性侵害犯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及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判決資料。
二、法務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性侵害犯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受刑人輔導、治療紀錄。
三、警察機關: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性侵害犯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訪相關資料。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侵害事件通報表、受理性影像案件轉介表、被害人個案紀錄及加害人或行為人處遇紀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協商相關機關同意提供之性侵害被害人、加害人或行為人有關之資料。
前項電子資料提供機關,應指定專人辦理性侵害電子資料庫有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