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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  ( 112年08月16日)
第 5 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電子資料,由司法院、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定期傳輸至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電子資料,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資料取得之日起七日內,依資料庫資訊系統格式建檔後,傳輸至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電子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