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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 四 章 申訴及調查程序 ( 112年08月16日)
第 17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