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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 三 章 被害人保護 ( 112年08月16日)
第 10 條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但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
二、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認為有必要。

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之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所定監護人為該性騷擾事件行為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任何人除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1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或轉介諮詢協談、心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第 12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屬權勢性騷擾者,法院並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第 13 條
受僱人、機構負責人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僱用人、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學生、接受教育或訓練之人員於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接受教育或訓練時,對他人為性騷擾,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學校、教育或訓練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政府機關(構)、部隊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