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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第 七 章 附則 ( 112年08月16日)
第 31 條
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

前項行政罰鍰之科處,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

第 32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性騷擾申訴、再申訴事件尚未終結者,及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性騷擾事件而於修正施行後受理申訴者,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終結之。但已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第 3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本法除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