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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第 二 章 生活扶助 ( 104年12月30日)
第 10 條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